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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主体与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竞合时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4-18 13:38)    点击:411

案情简介:2012年4月20日零时许,劳某驾驶A单位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外出出差,一同前往的还有同单位员工谢某。劳某驾驶的车辆因右后轮爆胎,驾驶员劳某在情急之下处置不当,小客车不幸撞上了道路右侧的护栏,并且随后旋转、侧翻,导致谢某等同车乘坐人员受伤。后经交警认定,驾驶员劳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无事故责任。谢某因工受伤已经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部分工伤待遇。现谢某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A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A公司按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争议点:

本案的争议点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主体与工伤的损害赔偿主体在竞合时,作为受害人同时也是劳动者,能否既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又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观点:

这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和劳动工伤赔偿主体竞合的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是这既符合《劳动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劳动工伤的的规定,也符合交通事故赔偿的规定,这就产生了一个竞合的关系。所以原告认为:原告在出差途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受伤,既可以要求交通事故赔偿也可以要求劳动工伤赔偿,两者之间可以兼得不存在冲突。

被告答辩:

本律师在了解案情后通过仔细研究《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原告所受之伤应认定为工伤,其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判决

2013年8月26号,法院作出裁决,认定谢某作为公司职工,因工伤事故受到伤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对谢某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裁定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

案件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竞合的案件。但是工伤的赔偿主体是用人单位,而交通事故赔偿主体是交通事故肇事方,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与肇事方不是同一主体,这时候由用人单位与肇事方分别按照工伤与交通事故进行赔偿是完全可行的。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赔偿主体与工伤赔偿主体竞合的案件,在实践中也是比较罕见的案件。曾有地方法院专门就此作出过相关规定,比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受害人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受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从另一方面来说,要用人单位既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又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显然有违公平。综上,法院依法支持了被告的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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